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4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203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434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尚有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為證。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準據法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比較刑法修法關於本案適用之相關規定,詳如附表所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數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原為香港籍人士,因與其夫感情不睦,又愛子心切,懼將來夫妻感情破裂,無法在臺探視其子,為使其子 張家豪 離臺赴港,便其照護,竟即犯罪之動機,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其連續向警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謊報張家豪護照遺失之犯罪手段,對護照管理正確性之損害,與其犯罪後雖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但被告猶未使其子返國,妨礙其夫對子行使親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本件量處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易刑處分無須如附表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四、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再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併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附表(修正後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
┌──┬───────────┬───────────┬──────┬─────────┐│編號│新法規定│舊法規定│個別比較結果│理由及根據│├──┼───────────┼───────────┼──────┼─────────┤│一│第56條│第56條│舊法第56條│1.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刪除)│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一之罪名,均在新││││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法施行前者,新法││││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且均在││││││新法施行前,因新││││││法業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應││││││予數罪併罰,則因││││││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應適用││││││舊法。││││││2.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四)參照。│├──┼───────────┼───────────┼──────┼─────────┤│二│第214條│第214條│刑法第214條│1.新法第33條第5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同左│條文本身未作│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修正│幣1,000元以上,│││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以百元計算之,新│││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法施行後,應依新│││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法第2條第1項之│││元以下罰金。│││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第33條第5款│第33條第5款│舊法第33條第│2.刑法第214條之罰│││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罰金:1元以上。│5款│金刑,依舊法之規│││上,以百元計算之。│││定,為銀元5,000││││││元即新臺幣15,000│││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刑法施行法第│元以下罰金,而依│││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1條│1條之1│新法之規定,上開│││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法條之罰金貨幣單│││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位為新臺幣,且因│││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二倍至十倍。但法律依一││非屬72年6月26日│││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至94年1月7日新│││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增或修正之條文,│││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罰金數額提高為三│││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十倍,故新法之罰│││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金刑為新臺幣15,0│││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00元以下罰金,二│││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者之最高罰金數額│││數額提高為三倍。│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相同,但最低數額││││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則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亦即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3.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⒈參照││││││。││││││4.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關於法定罰金刑提││││││高倍數,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併予敘明。│├──┼───────────┴───────────┴──────┴─────────┤│綜合│綜合上述各條文個別修正比較之結果,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對被告無有利、不利之││比較│比較適用,且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直接適用外,其餘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舊法相關規定論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