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另由本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2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4年12月間、95年7月13日16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8樓及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之甲○○住處內,無償轉讓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案外人甲○○施用(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因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毒偵字第14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5年7月20日10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查獲,並扣得被告乙○○所有之安非他命2包(毛重0.7公克、淨重
0.2公克)。因認被告乙○○上開行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憑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其未曾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甲○○,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其個人施用等語。
五、經查:
(一)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驗之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95年9月14日北市鑑毒字第450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足見扣案之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然上開第二級毒品係於95年7月20日10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之被告乙○○住處內所查獲乙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而本件公訴意旨所稱轉讓第二級毒品行為之犯罪時間為94年12月間及95年
7月13日16時許,是前開事實僅足以認定被告乙○○於查獲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尚難逕認其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
(二)又證人甲○○雖於95年7月20日警詢中證稱:「(問:綽號『 靜馨 』之女子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如何提供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過程請詳述?)因為乙○○有積欠我新臺幣4000元,乙○○有乙指戒指質押在我這裡,我將該戒指拿去典當,95年7月13日乙○○以0000000000打電話給我0000000000來跟我要戒指,我回答說已經拿去典當了,乙○○問我說最近還有沒有在施用安非他命,我回答最近沒有在吃了,乙○○就說先還新臺幣1000元,並提供我一點點安非他命吸食,我說你還錢,放在我家門口腳踏車菜籃裡,然後乙○○就於當日16時將新臺幣1000元及安非他命1小袋(數量約0.02公克)放在我家門口腳踏車菜籃內,我隨即於當日下班約21時30分許去拿,我就將錢新臺幣1000元收起,乙○○所提供之安非他命也拿回家施用一點,剩下約0.01公克,然後就於今日為警方持搜索票查獲。」、「(問:乙○○除於95年7月13日提供你安非他命施用之外尚有無販賣安非他命毒品予你?)有,94年間乙○○多次打電話給我說是否要用安非他命,我說好,乙○○即向我拿錢去買回來一同在我家施用,我也曾單純向乙○○購買安非他命自己施用,每次購買約新臺幣3000元。」等語,復於95年8月21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問:你所施用之安非他命從何處來?)我向一個名叫乙○○的女子拿取的。」、「(問:你是向乙○○購買嗎?)不是,她在95年7月初向我借4000元,她問我最近還有無吸食安非他命,我說沒有,她就說要免費給我安非他命使用。」、「(問:現場查獲的殘渣袋也是乙○○給你時用來包裝的?)現場查獲的7個殘渣袋都是乙○○帶來的,有些是之前乙○○帶來我住處自己施用留下來的,還有些是之前她帶來我住處賣給我或免費給我施用所遺留下來的。」、「(問:乙○○何時賣給你?)95年3、4月間,乙○○有拿安非他命到我中央南路住處賣給我。」、「(問:乙○○賣給你幾次?)3次,都是在中央南路我的住處交給我。」、「(問:乙○○何時有讓你免費施用?)約3次,大概在95年3、4月間。」、「(問:7月初乙○○向你借錢那一次,後來乙○○何時將毒品交給你?)7月13日下午4點,乙○○將安非他命1小包及1000元放置在我家門口腳踏車菜籃內,我是在當天下班後,約晚上9點半去拿。」等語,並於
95年9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問:被告第一次無償提供安非他命在何時?)第一次是在94年12月間,在○○○鎮○○路○巷○○號8樓家中,最後一次是在95年7月13、14日時,被告將安非他命放在我中央南路住處門口腳踏車置物籃內,我置物籃內有拉鍊,她將還我的錢及安非他命放在裡面,之後有打電話給我,她跟我說她只放了1000元,另外安非他命是要請我的,該次我跟她要求還款4000元。」、「(問:被告前後共曾經拿過多少次安非他命給你?)大約3、4次。」、「(問:95年7月1日以後有幾次?)1次。」、「(問:
95年7月1日之前,是何時拿給你的?)在95年4、5月時,在我中央南路住處家中,94年12月至95年6月30日,被告總共給我4次安非他命,重量約吸食1次。」、「…我沒有向被告買過,都是她請我吸食的。」等語,且於96年7月11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問:
被告何時、何地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供你施用?)94年12月間及95年7月13日下午,在我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住處,因為當時被告她向我借錢,我每次跟她催討借款時,她還我錢時,就會將錢及一點點安非他命放在我家腳踏車袋子裡,我去拿錢時,才知道有毒品,我當時會說她無償提供我4次,是因為我以為她跑去跟警察說我施用毒品,所以我隔天才會馬上被抓,所以我才供述說她提供給我施用4次,其實只有2次。」等語,然其於本院96年11月13日審理中另結證稱:被告乙○○於94年12月間並未曾在鄧公路家中提供安非他命供其施用,而95年7月13日被告乙○○僅償還1000元,並未提供其安非他命以施用等語,核與其於警詢及偵中所為之證言顯有出入,自難僅以上開警詢及偵查之證詞逕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三)況依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言觀之,其就被告乙○○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次數及曾否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節,先後所為之證述內容均不相同,徵諸證人甲○○於本院96年11月13日審理中結證稱:因認被告乙○○向警察檢舉其施用毒品而為前開虛偽不實之證言等語,是證人甲○○前開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言之真實性,即屬可疑;而依卷附證人甲○○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所載,於95年7月13日及14日確曾與被告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然該通聯紀錄之通話時間僅為95年
7月10日至95年7月20日,並無相關通話內容之記載,且證人甲○○於本院96年11月13日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乙○○認識已達三、四年之久等語,是渠等所為上開通話之原因不一,亦難僅以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乙○○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
(四)至被告乙○○曾因於95年7月20日及95年8月3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毒偵字第1432號、第15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1289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本件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乙○○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屬上開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當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而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乙○○所涉前開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尚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至證人甲○○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月
4日訊問時所為之相關證言,是否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潔茹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彭莉婷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