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928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被告 楊建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伍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柒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24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第2項如主文第2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4月2日起至112年4月2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7.99%計算,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無效,至109年2月2日止,尚積欠本金203,572元;被告另於105年9月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09年4月26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39,172元,利息1,541元,合計40,713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