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秩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7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何其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2月27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900093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何其龍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
元。
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壹支、氣球貳個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2月17日晚間5時5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段○○巷○○號(蘇活汽車旅
館202號房)。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
稱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何其龍於警詢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及現場照片5張。
㈢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1支、氣球2個。
三、核被移送人何其龍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
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
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氧化
亞氮鋼瓶1支、氣球2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
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詹于君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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