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埔小字第9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複 代理人 莊智強
被 告 王鈺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9日14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鎮○○
路○段○○○號東側時,因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未讓內側車道之
車輛先行,撞損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 田鴻儒 所有、由訴外人
田家欣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保車),系爭保車因而受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自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21,025元(含工資7,575元、零件費用
13,45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原先在外車道,系爭保車是內車道,要從
內車道切出去,系爭保車是從後面撞到其車之左後葉子板、
保險桿及輪胎,且其看其後面之行車紀錄器,系爭保車亦未
打方向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9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鎮○○路○段
○○○號東側時,與原告所承保為田鴻儒所有、由田家欣所
駕駛之系爭保車發生碰撞,系爭保車因而受損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系爭保車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中部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埔里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閱本件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
第191條之2但書之規定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倘駕駛人
所舉證據足以證明該損害非因其過失所致,即可免負賠償
責任。又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成立,當以行為人有故意或
過失為要件,而過失者,則以應注意、能注意而違反注意
義務,疏未注意為前提。復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汽車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
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行駛於多車道圓環之外側車道,未讓
系爭保車先行,致生本件事故,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
說明,應由被告就其並無過失一節負舉證責任。被告則稱
這件事故是對方從後面撞其,其左後葉子板、保險桿及輪
胎受損,且其並未注意到對方等語,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及上開現場照片,可知系爭保車受損之部位是右前車頭
,而被告所駕車輛受損部位是左後葉子板等部位,則二車
於事故發生時之行車動態應為系爭保車係行駛於被告所駕
車輛之左後方,則系爭保車縱然有要切至外側車道或轉出
圓環,然其動態均不足以使被告知悉,被告自無應注意能
注意而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是被告抗辯其無法注意到對
方,應屬可採,被告既無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保車之修復費用,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1,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