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投簡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投簡字第190號
原   告  吳申祺
被   告  蔡哲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鳥松區,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7年9月5日
遭被告詐欺誘使原告買受系爭權利車之侵權行為地,在高雄
市○○區○○路即被告開設之登鑫車業,有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3857號偵查卷宗可憑,至原告主張嗣於108年7月7日,
系爭權利車另遭訴外人 陳亮任郭品汝 於南投縣名間鄉取回
,與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買受之侵權行為地無涉,亦難認為
侵權之結果地,又原告業於107年9月間經被告交付系爭權利
車,自亦難認南投屬被告之債務履行地,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是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
管轄,尚屬有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侵權行為地之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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