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楷倫被告林容瑋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楷倫因被告林容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繳納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金後,被告獲釋,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此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三、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獲釋,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及民國110年3月30日國庫存款收款書可以證明。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3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移送執行,然檢察官依被告之住所執行傳喚、拘提,暨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遵期到案,均無所獲,且被告另因施用毒品之執行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111年2月11日發布通緝,迄未到案,亦未遷移戶籍或遭受羈押,佐以本院以電話聯繫具保人,具保人表明不知被告之行蹤(見本院111年5月12日電話紀錄表),足認被告業已逃匿無疑,是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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