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永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4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57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永東(已歿)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毒品1包(驗餘淨重0.2858公克),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周永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57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5、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中扣案之淡黃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2858公克),
經鑑定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7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