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請人 俞呈勳 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2年5月12日所為之92年度訴字第18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俞呈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8月26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至強制戒治期滿,而該次犯行,再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綜上所述,聲請人認為前開毒品案,實係雙重起訴及裁罰,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非常上訴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求統一法律之適用;再審則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是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為之,非循再審程序所能救濟,二者迥不相同,倘對確定判決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請求法院撤銷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以其聲請再審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已執行完畢後,再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執行,實係一罪二罰,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云云,然觀諸本件聲請人所提刑事再審聲請狀內容,對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尚無爭執,僅稱原判決未審酌其已經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核其所指摘者,實屬該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之問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無一相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自應逕予駁回,而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李辛茹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