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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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37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佳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佳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女性 碧歐斯 BIO金萃黃金精華露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佳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晚上8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女性碧歐斯BIO金萃黃金精華露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背包內,未結帳即步行離開。嗣經店員 簡均庭 於同年月15日晚上9時許盤點商品時發現遭竊,經調取店內監視錄影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洪佳薇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簡均庭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持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385、2599號及106年度審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4月、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8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應予非難,且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本院95年度基簡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女性碧歐斯BIO金萃黃金精華露1瓶,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白豐瑋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