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69號聲請人即被告 徐威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0年度易字第493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威雄已坦承犯行,因為外面還有工作,母親身體不好,若繼續羈押,可能出去大家都不要僱用,希望可以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復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如以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以外之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提起公訴,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拘提亦未果而發布通緝,於民國111年4月8日緝獲到案,同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坦承起訴書所載加重竊盜未遂罪,並有起訴書所載各項事證,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本件經通緝到案,於偵查中復經檢察官限制住居於戶籍地,仍未遵期到庭,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乃裁定聲請人自同日起執行羈押。
㈡被告雖聲請停止羈押,惟所犯竊盜案件,被告業於111年5月4
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該案於同日辯論終結,訂於111年5月18日宣判,是以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必要性仍存在。被告所提上開情狀均屬其個人事由,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白豐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