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照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照宜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吳照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即徒手行竊統一超商內之護手霜、BB霜各1條,且為警查獲後未曾將竊得之物返還,亦未與店家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所為非是,惟上開護手霜、BB霜價值共約785元,此據證人即案發統一超商之店長 魏雅潔 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財產價值尚非甚鉅,又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另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服務業」,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非豐,再者,倘科處罰金刑,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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