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三六九號聲請人陳巖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 高呈祥 間請求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七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七二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一○二年度抗字第一八三號裁定(下稱一八三號裁定),認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伊怠金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並無不當,以裁定駁回伊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一○二年度執事聲字第六一號裁定之抗告,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原確定裁定維持一八三號裁定,駁回伊之再抗告,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二十二年抗字第四一三號判例、十九年上字第十五號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伊對於三泰醫院之合夥醫療業務確有結束現況之意思及作為,且伊於合夥解散後係以獨資之意思經營三泰醫院,原確定裁定不察,不當適用醫療法第一條之規定。三泰醫院之清算人只有二人,彼此意見不合,清算事務不能完成,不可歸責於伊,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伊怠金。合夥關係於清算範圍內視為不消滅,應限縮在清算必要之範圍,原確定裁定錯誤解讀合夥關係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存續之構成要件,致裁判結論發生錯誤。伊對一八三裁定提起再抗告,業已指摘其有前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原確定裁定謂伊再抗告為不合法,顯有未合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原確定裁定以:相對人高呈祥所持系爭執行名義之主文給付內容為可能、確定、適法,並無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於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請求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對聲請人核發履行命令,命聲請人了結現務,聲請人當場表示願意自動履行。且聲請人自承三泰醫院現由其繼續經營,相對人對於了結三泰醫院現務亦無不同意見,聲請人了結三泰醫院現在事務,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其迄未依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於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核發之執行命令履行,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其裁罰六萬元之怠金並無不合。聲請人對一八三號裁定抗告所陳理由,均屬高雄高分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該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爰維持一八三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阮富枝法官陳光秀法官彭昭芬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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