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9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世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世傑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世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5、及編號6、7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因之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是上開法律之變更對本件受刑人此部分定執行刑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李世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葉惠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