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菱志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8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菱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菱志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即附表),除編號1犯罪日期欄「100.03.14」應更正記載為「100.02.28~100.03.14」、編號2犯罪日期欄「99.09.28~100.09.19」應更正為「99.09.28~100.09.22」、編號3犯罪日期欄「100.03.25~100.08.12」應更正為「100.03.01~100.08.12」、編號4犯罪日期欄「100.05.13~100.10.19」應更正為「100.03.09~100.10.19」,餘均如附表所載。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惟依上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受刑人簡菱志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部分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5部分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6至8部分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是本件之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即14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等罪原定之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即3年11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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