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38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14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文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州於民國102年10月12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日月星KTV,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47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時,為警攔查,經檢測黃文州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59mg/L,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文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試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核被告黃文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所為實屬不該,惟其前無因案受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劣,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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