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三○號抗告人陳巖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 高呈祥 間請求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二年度再抗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一○二年度抗字第一八三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略以:兩造合夥經營之三泰醫院之清算人僅伊與相對人高呈祥二人,而伊與相對人對清算之決議屢意見相左,故相對人所持確定裁判執行名義之主文「被告(抗告人)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間出資經營之三泰醫院合夥財產」,客觀上不能或難以執行。伊曾先後於民國一○一年十月間、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二月三日對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所核發協同相對人辦理「了結三泰醫院事務」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逕對伊裁處新台幣(下同)六萬元怠金,未敘明理由,並駁回伊之異議,不符法律程序。原確定裁定謂三泰醫院解散後,仍繼續經營,其經營之主體為原三泰醫院合夥關係,非伊獨資經營,進而錯誤認定伊「拒絕了結三泰醫院之現務」,違反限期了結三泰醫院現務之執行命令,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執行法院因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對伊裁處六萬元怠金,自屬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經查相對人係持主文為「被告(抗告人)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間出資經營之三泰醫院合夥財產」之確定裁判,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該主文所命之給付內容可能、確定、適法,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認抗告人未依其於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所核發執行命令協同相對人辦理「了結三泰醫院事務」,裁處抗告人六萬元怠金,抗告人向高雄地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依序聲明異議、提起抗告後,高雄高分院依卷證資料認司法事務官所為怠金之裁罰,並無違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抗告人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阮富枝法官陳光秀法官彭昭芬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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