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TOAN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614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NGUYENVANTOAN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4行「自大陸地區沿海某處搭乘大陸漁船」,應補充更正為「從越南至中國大陸地區沿海某處搭乘大陸漁船」,證據欄補充「被告NGUYENVANT
OAN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38號卷第7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NGUYENVANTOAN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竟以偷渡方式非法入境,有礙於我國政府對外國人出入國境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造成潛在社會治安問題,當予責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為越南籍、非法入境之外國人,因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5614號起訴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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