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規定,向臺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洋公司)所屬嘉義服務站,購買電視機、放影機、洗衣機、冰箱各一台。雙方約定:價款為新臺幣(下同)八萬一千四百十元,分二十四期攤還,未全部清償之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於三洋公司,不得擅自遷移、轉讓、出賣等處分。距乙○○於繳付貨款十六期,計五萬七千二百六十元後,竟意圖不法之利益,餘款二萬四千一百五十元拒不繳付,並將貨品遷移,致生損害於三洋公司,因認被告乙○○涉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灼然。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三洋公司購買電視機、放影機、洗衣機、冰箱各一台,且上開物品並未存放於約定地點嘉義市○○○路○○○號,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搬移東西,我離開臺灣後,東西都留在上海路之住處,嘉義市○○○路○○○號是三洋公司之服務站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嫌,無非依據證人即當時三洋公司所屬嘉義服務站負責人甲○○之指述、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同意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惟查:
(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們三洋公司有設置辦公室在興業西路九十九號嗎?)有的。後來才搬到民生北路一二四號::(問:按契約書內容,裝機地點是在興業西路九十九號,是否表示三洋公司同意買受人將標的物遷移到他處?)依照契約內容,是同意他遷移::(問:你們公司會有同意把裝機地址寫在自己公司的情形?)在我印象中,有客戶會要求,例如那是嫁妝,他先購買,等到東西要送到什麼地方的時候,到時候再告知,我是碰過這種情形::(問:這些東西業務員有提到後來裝到上海路那裡,之後是否有和被告再訂定契約約定東西不可以搬走?)沒有::」(見本院卷第八十九、九十、九十二、九十三頁)衡諸常情,電視機、放影機、冰箱、洗衣機等物品,並無儲蓄、保值之功能,一般人購買之目的,均為便利居家生活之目的,應無將之存置於三洋服務站之可能,雖依偵卷所附之銷貨單四紙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載,該等物品之送貨地址、裝機地點均為嘉義市○○○路○○○號三洋公司服務處,惟契約書
當事人之真意,應無將該等物品設置於三洋公司服務處之意,是故,該等物品於購入之後,必定會有遷移他處及存放他處之行為,亦應為彼等所默認,復參酌證人甲○○於偵查時以告訴代理人之身分指述稱:「他將貨品由嘉市○○○○○路○○號遷到上海路::」(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顯見被告將該等物品遷移於上海路住處之行為,為告訴人所默許,並曾通知三洋公司所知悉,自難認被告將電視機等物品放置於其所居住處所之行為,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
(二)再者,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雖指述稱:「我到上海路什麼東西都沒有,聽說房子也賣掉了::」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乃證稱:「李麗嬌(即被告之前妻)確實有繳過款項,後來可能是搬家了::(問:證人是否進去家裡看?)我沒有辦法進去,因為她如果不在家,我就離開了,門是鎖著的::」(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顯見甲○○於偵查中上開指述,並無實際上之憑據,自不足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三)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雖曾自白稱:「我是有住在興業西路那裡沒有錯::我去馬來西亞就委託朋友搬走了::大約八月多的時候才搬走的::」(見本院卷八之五頁)惟查,興業西路九十九號乃三洋公司之服務處,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被告曾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三洋公司購買電視機、放影機、洗衣機、冰箱各一台,及所餘款項尚未清償完畢前即將上開物品遷移至嘉義市○○路住處等情,固屬無訛,惟查,本案之約定存放地點為三洋公司位於嘉義市○○路○○○號之服務站,衡情被告應無可能於該處使用所購買之家電產品,是契約當事人應無約定存放於該處之真意,實則買受人應可將物品搬移至他處,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是被告雖將物品遷移至自己居住之上海路,應無不法利益之意圖,雖證人甲○○於偵查中以告訴代理人之身分指述被告將物品自上海路住處遷移,惟其並未親自進入屋內查看,難認被告已將物品自上海路住處遷移,抑且,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立法修正理由謂:「...以檢察官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於被告進行追訴,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舉證責任。」,足見,立於控訴立場之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既應負舉證責任,則檢察官當必須提出證據,以說服法官確信被告至有罪之程度。本件告訴代理人之指述既不足採信,且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復尚難使本院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參諸刑事訴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瓊雯
法官蔡憲德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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