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能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能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能清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訴字第810號、99年度易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3、4所示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99年度毒偵字第2544號」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謝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