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三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拾柒支、橡皮管壹條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合計毛重壹點陸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叁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合計毛重壹點陸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拾柒支、橡皮管壹條、安非他命吸食器叁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二次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九七號、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八月二日上午止,在基隆市○○街○○○巷○○號四樓,連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甲○○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八月一日止,在上址連續以吸食器燒烤安非他命吸取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十六時三十分左右,甲○○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渠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合計毛重壹點陸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肆只暨渠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壹拾柒支、橡皮管壹條,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叁組。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得之尿液,經基隆市衛生局鑑定結果,呈施用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壹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本案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合計毛重壹點陸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肆、注射針筒壹拾柒支、橡皮管壹條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叁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二次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檢察官分別二次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經二次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三犯施用毒品罪,其罪證至為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各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法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十九時三十分前之一日內及四日內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然其餘如事實欄所載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者既如上述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目前仍在緩刑期間內(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曾因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叁年確定,現仍緩刑中),竟不思進取長期沉迷毒品戕害身心,且經二次勒戒後仍無法斷癮,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姑念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合計毛重壹點陸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肆只(其內安非他命量微無法與塑膠袋析離),分別係第一、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壹拾柒支、橡皮管壹條、安非他命吸食器叁組,均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福康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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