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警用巡邏車行經基隆市○○街圓環公車總站前,係直行往火車站方向行駛,當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係在伊所駕車輛之右側併行,突然左轉擦撞到伊所駕巡邏車之右前方保險桿,致人車倒地受傷,非伊未注意車前狀況,伊就本起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本起犯行,則係以下列情詞為其論據:告訴人丁○○之指述;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表暨現場圖、照片、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告訴人丁○○之驗傷診斷書。
四、經查:
(一)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圖及照片所載,車禍發生當時為雨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況為限速五十公里、為未劃分快慢車道一般車道,道路型態為圓環,被告及告訴人均係自忠一路(星巴克咖啡店前)左轉後在公車總站前之第三車道上直行,被告欲往火車站方向直行,告訴人則係欲左轉往仁祥醫院方向行駛,車禍發生後,在第四車道靠近第三車道上,有一新刮地痕,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現場圖暨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再自卷附照片所示二車(被告駕駛車輛及告訴人駕駛車輛)相撞後之撞擊痕跡以觀,被告所駕巡邏車之右前方保險桿有擦痕,告訴人丁○○機車左側車身有損壞,機車正後方無明顯車損,此有上開照片在卷可稽(詳偵查卷第二十五至二十九頁),又參酌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稱:在圓環第四車道上有壹條新刮痕,所以研判撞擊點在第四車道上,由機車左後半部有車損,巡邏車是在右前方保險桿上面有擦痕,可判斷是告訴人從被告的右方向左切入造成車禍等語;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我們繞過星巴克咖啡店,左轉後直行在外側車道,後來突然間有壹台機車從我們車的右側左轉打橫過來,我們的巡邏車前車頭就碰到機車的左側車身,撞及之後機車就往右側倒地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十四時二十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一)亦稱:被告所駕車輛之車頭撞及伊機車之左後部,有上述現場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準此,可研判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圓環第三車道,在往火車站方向直行時與同向騎乘機車左轉之告訴人發生擦撞,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指直行時遭被告所駕巡邏車「自後追撞」之情形,與事實不符。
(二)又按行經多車道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又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九十一條定有明文。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圖所載,基隆市○○街圓環公車總站前為未劃分快慢車道之汽、機車混合車道,最外側車道(即第四車道)是往港西街方向行駛,第三車道則可直行(往火車站)或轉彎(往仁祥醫院),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是同向行駛,告訴人之機車在被告右側,被告欲直行往火車站方向,告訴人則為轉彎車欲往仁祥醫院方向,因此本件被告所駕車輛較告訴人所駕機車屬內環車道,應有優先行駛權。然查,告訴人駕車行經本件車禍地點之多車道圓環,未讓內側車道之被告先行,致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如前所述,應為肇事原因,而本件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有臺灣省基宜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基宜鑑 字第九三0二一五號函附卷可參,再者,告訴人亦自承未打方向燈,有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在卷足憑,證人甲○○亦證稱:當時坐在被告所駕車輛之副駕駛座,告訴人機車是從被告所駕車輛的右側突然左轉打橫過來,巡邏車前車頭就碰到機車的左側車身,撞及之後機車就往右側倒地,以右前乘客座的位置沒有發現機車左轉前有任何警示,發生擦撞前,未看到告訴人之機車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益證被告確因告訴人丁○○從右側突然左轉撞及被告所駕車輛,以致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按正常規定駕車行駛,並無違反其注意義務,自與告訴人丁○○之傷害間並無因果關係,綜合上開證據研判,堪信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傷害告訴人之肇事責任等語為真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何怡穎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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