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286號
105年2月1日辯論終結原告 楊明義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訴訟代理人 王詩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8月11日北市裁申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5月1日18時15分許經臺北市○○○路○段與金華街口(往南快車道)處,因「速限50公里、經測時速65公里,車速超過20公里以內」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逕行舉發在案,原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申請被告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104年8月11日開立裁決書(即本處分),處罰原告新台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金華街西至東行車道方向一路上,未設有速限警示牌誌與取締超速告示牌。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以固定式照相器材取締超速時,應至少於行車方向100公尺前方設立明顯告示牌,且設置地點不得被橋樑、標誌、樹木等遮蔽。原告系爭車輛自二線道之金華街西至東,由最外側加速直接切入10線道之新生南路最內線車道時,詎料舉發機關竟違法於該分岔路口不到50公尺處,新生南路10線道之最外側分隔島上,違法藏匿在標誌桿旁的固定測速照相設備,致駕駛人無從辨識,被告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因交通管制設施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應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且依信賴保護原則,被告違法未設置標誌、並違法藏匿測速桿,據以構成陷阱,且僅稍微超速者,應情節輕微,以不處分為適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原告於前揭時、地之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存根聯、採證照片各1幀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另查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應樹立明顯標示告知駕駛人,本案於臺北市○○○路○段金華國中前逾100公尺處設置「限速50公里」之速限標示及「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告示牌,且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符合上述規定;又雷達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即具有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是本件施測之雷達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其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屬正確無疑,原處分並無違法。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案相關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規定:「道路
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同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同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應樹立明顯標示告知駕駛人。」。
㈡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地點,經固定式照相偵測儀
器測定行速為65公里,超速15公里,經舉發機關警員逕行掣單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又原告雖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之事實,然以:該路段所設置之降低速限標誌設計不良、從金華街外側加速切入新生南路最內側時,無法在適當距離內辨識清楚分岔路口起不到50公尺處,違法藏匿在標誌旁的固定桿測速照相設備等語抗辯。經查:系爭路段佈設之行車速限標誌清晰明確可辨,於臺北市○○○路○段金華國中前逾100公尺處設置「限速50公里」之速限標示及「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告示牌,且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符合處罰條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本件測速取締係採固定式測速採證,測速器擺放位置前逾100公尺處外設有速限標誌(50公里),該距離已符合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點「具體作法」第1款「交通違規稽查項目」第3目「注意事項」規定,亦有現場照及大安分局104年7月7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26頁),且該等標誌、標牌所懸掛、繪設之位置、高度及角度及其內文字,均可使用路人依一般注意狀況即可清楚視見,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以致有模糊無法辨識或辨識不清之情形。蓋城市道路,尤其是設有公車候車站附近之路面彎度、寬度與岔路連結等設計,對於安全性之要求均應謹慎為之,該速限標誌之設立,亦為行政機關本於交通安全考量所為,縱使金華街上並未有設置應注意測速照相之標誌,原告既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自應遵守交通規則,駕駛車輛時,不違反最高時速之規定。
㈢再按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安全、維護大眾安
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器。」故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及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8條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是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本件舉發員警所採證之測速照相系統,業已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有效期限:105年1月31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第JOGA0000000A號檢定合格單存卷足憑(見卷第25頁),可知該測速儀是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測速照相系統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況原告主張:當天速度比較快、所以有比較大的幅度轉彎,才會從(金華街)外側轉到(新生南路)內側(見本院105年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查,原告既自承車內未有其他人、未有行車記錄器等語,而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行車方向是從金華街右轉新生南路,其主張即無憑據。再者,若原告以高速從金華街右轉90度直角轉彎至新生南路內側成直行狀態後、距離交岔路口不到10公尺之內速度即達65公里,該系爭車輛之出場年份為民國80年(卷第36頁),無論其車況或者車輛物理行進方式,可否使其在新生南路最內側車道上轉成如取締照片之直行方式、更生疑義。原告既不否認有超速之事實,然對於其有利之事實,均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核其主張,自不足採。
㈣另原告復稱「超速情況應未達嚴重超速、有利無利事實應一
併注意」云云,經查:系爭路段既已經主管機關依法設置速限標誌,成為具有規制作用之路段,是該等標誌及標線於設置時起即發生效力,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本即可見該等標誌,自當受其規制。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人民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若原告在主觀上對系爭路段之該等標誌或標線有所不服,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惟於該等限速標誌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前,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倘所有用路人徒憑其個人主觀之認知,而認設置不當或違法即可恣意違反而不予遵守,則交通安全之秩序將無從建立。原告未能舉證該標誌有重大違法或設計不良之事實,亦未能舉證其行進方向係自金華街右轉,是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五、綜上,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尚無違法之情。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