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275號
105年1月18日辯論終結原告 王坤南 訴訟代理人 王榮發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4年7月27日北市裁申字第22-C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7E-2761號自用小客車,於104年3月22日10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105巷口(往新店)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原告於104年5月25日向被告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於104年6月1日以新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復違規屬實,原告不服,於104年7月27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即原處分),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並計違規點數3點,該裁決書並於104年7月31日由原告受雇人代為收轉完成送達。原告不服被告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為避讓救護車才闖紅燈,為禮讓救護車也算公益、但未得到公平處理。請求調閱路口監視畫面影像,舉發機關卻不配合,證物在警察手上,拿不到,但警察對原告有利部分卻不願查證,延誤至今,路口監視錄影恐怕早已銷毀,請求法院調閱北市及新北市消防局勤務中心救護車出勤記錄、新北市○○路○段○○○號路口監視器104年3月22日10時39分錄到之資料、原告車子後面照片是否拍到救護車、附近耕莘醫院及慈濟醫院救護車送急診病患之記錄,並傳訊新北市警察局經辦許先生,以證明未能在案發十五日內報案、路口監視器會被銷毀等語。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系爭小客車於104年3月22日10時39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0000000000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路口自動採證設備拍照,並經舉發機關檢視採證照片,確認違規屬實,依法製單舉發。本案舉發地點號誌及標線均設置明確,且該路口號誌於綠燈變黃燈3秒後始變紅燈,期間有足夠時間讓駕駛人採取煞停措施,而該車於紅燈亮後33秒5未停止於停止線後方(駛壓感應圈)被拍攝第1張照片,仍未煞停繼續前進穿越路口,於紅燈亮後35秒再被儀器拍攝第2張照片。依交通部函示: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故本案依據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並無不當,此有舉發機關104年6月1日、104年9月15日新北警交字第0000000
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又原告指稱後有救護車0節,經舉發機關調閱採證照片顯示,後方並無緊急救護車經過,縱原告欲避讓後方救護車,也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規定,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而非逕行穿越路口闖紅燈。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法之情事。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說明二略以:「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道安規則第101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在同向2車道以上路段,與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予以禮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條第3款規定:「
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得利用相鄰2車道間之車道線行駛,而在車道線左右兩側車道之車輛,應即減速慢行分向左右兩側車道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二)經查,原告前揭時、地駕車闖紅燈進入路口違規之情事,有舉發機關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1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北警交大字第CG0000000號通知單(第34頁)、前揭裁決書(第13頁)在卷可憑,此外原告更於本件起訴狀及向被告提出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第35頁)均不爭執其駕車闖紅燈之情節。雖原告主張:係為避讓救護車才闖紅燈云云。經查:本案舉發地點號誌及標線均設置明確,且該路口號誌於綠燈變黃燈3秒後始變紅燈,期間有足夠時間讓駕駛人採取煞停措施,而原告系爭車輛於紅燈亮後33秒5未停止於停止線後方、而續行駛經感應圈,被拍攝第1張照片後,仍未煞停繼續前進穿越路口,於紅燈亮後35秒再被儀器拍攝第2張照片,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39頁)覆詳實。再查,若要避讓救護車,原告自可向慢車道右側轉向、抑或往相鄰車道稍微避讓即可,況且本案停止線前之機車停車格內,並未有機車暫停,並未阻擋原告車輛之動向。原告自承「當時只是直覺反應就往前開、沒有想到要往旁邊開。」(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卷第65頁),原告又指稱救護車是在正後方、又說是隔兩三台車,然而原告並未提出行車記錄器等證據以資證明,其雖主張可以調閱路口監視器、向醫院調閱救護車送病患資料等等,然而若當天有救護車經過,何以該路口僅有原告一輛車子前進,其他車道之車輛並未隨行或避讓?而原告主張調查相鄰醫院之救護車送病患資料等等,然而該等資料不僅涉及個人隱私,且並不足以證明斯時救護車有經過該路口,更不足以證明原告當初確實有避讓救護車之行為,其聲請調查前揭證據云云,即與公益無關,且無必要。原告復主張該等資料經過十五日即已遭銷毀云云,並無證據以實其說,況舉發機關已調閱採證資料,確認原告車輛闖紅燈經過後並未有救護車通過,原告既未能舉證對其有利之事實,其駕駛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闖紅燈進入路口,即有危害其他道路使用者人車安全之風險存在,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款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處分,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此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必然裁罰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顯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與比例原則無違,更無加重原告責任。原告猶執前詞置辯,自無足為有利於己之判斷。
(三)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再者,倘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個人主觀之認知或過往行經該處之認知而可恣意違反,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制效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從而,再審原告於上揭事發時地之駕車行為自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且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應堪認定。
五、綜上,原告既於前開時、地有駕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屬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均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