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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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554號原告丙○○
號被告辛○○兼訴訟代理人庚○○
號被告癸○○
巷8號壬○○
巷12號甲○○○
號丁○○戊○○己○○
號乙○○○
17弄1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癸○○、壬○○、甲○○○、丁○○、戊○○、己○○、乙○○○應就其被繼承人 謝佳風 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五八○點○六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十八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五八○點○六平方公尺)應按如附圖甲案所示之方法分割:177-0部分面積一九三點三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177-A01部分面積二一四點○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177-A02部分面積九六點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壬○○、甲○○○、丁○○、戊○○、己○○、乙○○○按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177-A03部分面積七五點九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癸○○、壬○○、甲○○○、戊○○、己○○、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80.06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辛○○、庚○○、訴外人謝佳風(已死亡)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謝佳風業於40年8月30日死亡,被告癸○○、壬○○、甲○○○、丁○○、戊○○、己○○、乙○○○(下合稱被告癸○○等7人)為謝佳風之繼承人,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應先命渠等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分割,方符法制。又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共有人人數眾多,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㈡贊成被告辛○○之分割方案(附圖甲案),該分割方案符合
大家使用之情況,較為可採。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之抗辯:㈠被告辛○○部分:
同意分割,主張依其提出之分割方案(附圖甲案)分割,因可按應有部分比例與道路相鄰,各共有人之利益都一樣,如依被告丁○○之分割方案(附圖乙案),其進出會有問題,且部分房屋會被拆除。
㈡被告庚○○部分:
同意分割,贊成被告辛○○之分割方案(附圖甲案),依該方案被告辛○○之房子不用拆,且如採被告丁○○之分割方案(附圖乙案),須拆掉別的房子讓被告辛○○進出。
㈢被告丁○○部分:
其提出之分割方案(附圖乙案)及被告辛○○之分割方案(附圖甲案)其均能接受,其先前之所以提出分割方案是因被告辛○○尚未向其他2位共有人購買應有部分,現在被告辛○○之應有部分比例較大,也是要讓被告辛○○能進出較為合理。
㈣被告癸○○、壬○○、甲○○○、戊○○、己○○、乙○○○部分: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辛○○、庚○○、訴外人謝佳風(已
死亡)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謝佳風業於40年8月30日死亡,被告癸○○等7人為謝佳風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兩造並無分管協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五、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固得以其他共有人為被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惟因共有人中謝佳風業已死亡,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乃訴請謝佳風之繼承人即被告癸○○等7人就系爭土地謝佳風之應有部分18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卷第158、159頁),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時,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南方部分與道路相鄰,由西往東依序坐落被告庚○○所建之2層樓水泥建物(3樓部分為鐵皮屋加蓋)、被告辛○○所建之2層樓水泥建物(3樓部分為鐵皮屋加蓋)、訴外人 解錦榮 (被告辛○○之弟)所建之2層樓水泥建物(3樓部分為鐵皮屋加蓋)、廢棄之1層樓磚造建物、原告所建之三層樓水泥建物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卷第66至69、73至78、100頁)。是以本件如採被告丁○○之分割方案(附圖乙案),則被告癸○○等7人分得之177-A02部分大部分為空地,僅一小部分坐落被告辛○○所建之水泥建物,於使用上固較便利,然被告辛○○分得之177-A01部分呈倒L型,對土地之利用自屬不便,另被告辛○○所建之水泥建物如要與外界相通,勢將通過被告癸○○等7人分得之177-A02部分土地,易滋糾紛。反之,本件如採被告辛○○之分割方案(附圖甲案),則無上述缺點,且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與道路相鄰,亦較公平。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被告丁○○表示其亦能接受被告辛○○之分割方案(見卷第208頁)等節,可認被告辛○○之分割方案(附圖甲案)已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符合公平原則,應屬妥適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附表:
┌───┬───────────────┬──────┐│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01│原告丙○○│131/1000│├───┼───────────────┼──────┤│02│被告辛○○│369/1000│├───┼───────────────┼──────┤│03│被告庚○○│1/3│├───┼───────────────┼──────┤│04│被告癸○○等7人(謝佳風之繼│3/18│││承人)連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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