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1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增載:「甲○○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甲○○在員警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在場表示其為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雖於車禍事故發生,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在員警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在場表示其為駕駛人,惟其事後於偵查中否認過失,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無真誠悔悟之意,因此不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有多處傷勢、本件事故後,雙方就和解金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罪名宣告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