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9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住嘉義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5月29日,以94年度偵第207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5年6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本件被告係第2次犯酒醉駕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1.5毫克,酒醉已達深醉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猶不顧大眾之交通安全,騎乘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肇事、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