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680號原告 蘇正生 被告 呂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玖仟零陸拾元。
原告至遲應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肆拾叁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5年12月26日以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75年瑞字第002579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擔保物之價額與其所擔保之債權額相較後而定。次查,依內政部不動產實價交易網頁查詢,鄰近系爭土地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未逾系爭土地之104年1月公告現值410元,故以系爭土地之104年1月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2,569,060元(計算式:410元×6,266平方公尺=2,569,060元),低於其所擔保之債權額,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569,060元。
三、末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569,06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443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6,443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