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6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654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素行不佳,僅為謀個人小利,即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和平,所竊財物價值為新臺幣四百四十五元,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檢察官雖請求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乃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後,能適應社會生活,此觀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亦均係本此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據此,拘束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即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九十三年、九十四年及九十五年間,雖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一年度南簡上字第二四七號、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五號、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三一號、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一六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八十日、五十日、五十日、五十五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然被告本件竊盜犯行距離前一次竊盜犯行已有一年以上之時間,自難遽認其有慣常性,且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多為酒類,價值非高,犯罪手段尚稱和平,堪認被告係因貪圖小利致萌生竊盜之意,難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或係懶惰成習而犯之,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足以收矯治之效,尚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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