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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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62號抗告人乙○○
號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本院97年度司票字10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並不相識,亦無金錢借貸往來,更未簽發本票交付相對人或其他人,該本票顯係他人偽造,而相對人惡意取得上開票據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之系爭9張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9張為證,而依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
㈡抗告人抗辯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9張係遭偽造,相對人惡意
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等情,猶待調查認定,是抗告人之主張是否屬實,乃係實體上之爭執,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是抗告人上開抗告事項,於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執前揭理由提起抗告,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未有其餘非訟事件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抗告人應負擔之非訟事件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