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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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14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行為後之民國(下同)83年3月16日起,其追訴權時效即已開始進行,於時效完成前,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自應依前揭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以決定適用之依據。基此,比較刑法修正前後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可知:㈠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因20年間未起訴而消滅,修正前同條款則規定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未滿者,追訴權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其追訴權時效適用修正後規定應為20年,適用修正前規定則為10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修正後刑法因於第80條一併規範之故,業已刪除第81條之規定,而修正前刑法第81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有2種以上之主刑者,依最重主刑或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計算,修正前後刑法規定之意旨並無不同;㈢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同條項則規定追訴權時效進行之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是修正前後關於追訴時效進行停止之期間均依追訴期間計算之,且關於停止期間規定之比例均相同;㈣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81條、第83條等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有關本件追訴權時效之期間、計算及停止進行,即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被訴於83年3月16日詐取被害人乙○○之財物,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86年11月15日開始偵查(臺南警察局永康分局以刑事案件報告書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之日),而於87年8月21日提起公訴(檢察官製作起訴書之日),於同年10月3日繫屬本院(本院收受起訴書之日),本院嗣因被告逃匿而於88年7月13日發布通緝(本院88年7月13日南院刑緝字第371號通緝稿),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等情,均經本院調取本案卷宗核閱屬實。
㈡被告被訴於83年3月16日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其犯罪成立之日應為83年3月16日,追訴權時效即自該日起算;而被告上開所涉之罪,其法定最高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被告於88年7月13日經通緝,迄今未緝獲,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意旨,於偵查中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則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尚應加計因通緝而審判程序無法繼續、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時間,但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即2年6月,合計為12年6月。
㈢惟自檢察官87年8月21日提起公訴日起至同年10月3日繫屬本
院之期間共計44日,係檢察官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本院審判程序以外之期間,其間追訴權並未行使,則此時追訴權時效應屬於進行狀態,已在前揭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時計入,自應予以扣除。
㈣又本件係於86年11月15日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開始實施本案
偵查,嗣檢察官起訴後,被告經傳、拘不到庭,本院於88年7月13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則自開始偵查日起,迄發佈通緝前1日之1年7月又28日之期間,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既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應予以加計。
四、綜上,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自83年3月16日被告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加計前揭追訴權期間12年6月、檢察官及本院行使追訴權之期間1年7月28日,並扣除其間追訴權實際未行使而時效已進行之時間44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97年3月30日完成。揆諸首揭規定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張銘晃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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