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6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364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係乙○○綉之夫,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丙○○前因毆打乙○○綉,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6年7月5日以96年度家護字第25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丙○○不得對乙○○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綉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丙○○於收受上開裁定,並知悉上開裁定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96年11月26日16時許,在臺南縣麻豆鎮大埕里大埕82之4號住處,因故與乙○○綉發生爭執,竟以閩南語對乙○○綉辱罵幹你娘、討客兄及臭機巴等不堪入耳之言語(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對乙○○綉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諭知之事項。
二、案經乙○○綉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丙○○供承有為上開言語,惟辯稱:我不是針對我太太罵的,我只是情緒上發牢騷而已,我太太剛好從樓上下來,誤以為我在罵她,我有叫我朋友向她解釋,她已經原諒我了云云,於上訴狀稱:伊因看守之公園連日受到破壞,當時找不到是誰所為又急需處理,於是當日自己到公園整理,兼等守候破壞者但未果,回到家裡一時氣憤難平,放聲大罵,未料引起妻乙○○綉誤會,此事純屬誤會一場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且有前揭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255號通常保護令及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況辱罵「討客兄」一語,顯係針對特定對象為之,尚非發牢騷之語,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告訴人乙○○綉雖於97年4月1日具狀及於審理中表示此事純是誤會,伊不再追究,希望法院可以原諒他等語,亦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夫妻即配偶,為家庭成員;又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均屬家庭暴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核被告辱罵其妻即告訴人乙○○綉,所為係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贅引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贅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乙○○綉於審理中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柯顯卿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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