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 伍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自宅內,因與乙○○○言語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拖把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三三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亦適宜作為證據,自得為被告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㈡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臺南市警察局第六
分局金華派出所言詞告訴紀錄表、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均影本)等證據方法,被告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三三、四七頁),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實之認定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均稱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陳述,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言詞告訴紀錄表、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佐,可見被告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否認犯行之辯解,係卸責之詞,殊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上開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漏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有關家庭暴力防治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詳參下述)之規定,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於依法減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時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雖另涉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二日,對告訴人有違反通常保護令之犯行,且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五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現仍在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上訴中尚未確定,惟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五十頁),而觀其調解內容,被告竟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三十萬元(分一百八十期,每月一期)之鉅款,可見被告對與告訴人相處及溝通方式,已有切實檢討與反省,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明願意接受子女意見原諒被告之意思(本院卷第四六頁),本院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參考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非字第一四八號判例意旨,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又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使其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受撤銷,併審酌被告有理髮之專業能力,應能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五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拖把,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不予宣告沒收。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已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其中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業經修改為同條第二款,僅係項款有所變動;至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所適用同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則未修正,均無涉刑罰權內容有利或不利之變更,尚無刑法第二條法律變更之適用,應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適用現行之新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林臻嫺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