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之5國民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285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7年度偵字第3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原審所採認並無不合,爰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承認係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應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依法論罪,處以拘役肆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用法固無不合。惟被告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詳後另述),原審未為減刑之宣告,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宣告緩刑,實有未洽云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合,本院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因駕駛過失致告訴人受有非輕微之傷害,過失程度非輕,惟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臺南縣仁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正本乙紙在卷可稽),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第三條所定之不得減刑情形,應依該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已如前述,受此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貳年,用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鍾邦久法官柯顯卿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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