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三四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戊○○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徒手竊取戊○○所有,置於上址住處屋外之白鐵製金爐一座(值約新臺幣五千元),得手後離去之際,為戊○○發現並提供路口監視畫面報警處理,經警查詢前開自小貨車車籍資料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 許舜華 、戊○○等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及偵訊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前開自用小貨車為其所有一節,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罪嫌,辯稱:其並未前往竊盜,前揭自用小貨車應係遭其子友人乙○○或丙○○擅自開走使用,是被害人遭竊一事,應係乙○○或丙○○二人之一所為云云。
二、經查:㈠被害人戊○○所有,置於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
○○號住處外之白鐵製金爐一座,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遭人竊取後,置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內離去等情,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九頁至第十頁),並有案發當時被害人戊○○住處附近之監視路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四張(參見警卷第二0頁、第二一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前開自小貨車係被告所有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畫面一紙在案(參見警卷第一四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另參以被害人戊○○於警詢中證稱:其發現金爐遭竊時曾追至車旁,雖未及看到行竊者容貌,但曾見行竊者之衣服;而被告經警通知到場時所著衣服顏色、式樣,均與行竊者相符(參見警卷第一0頁),是綜合前開所述諸項情狀相互參照以觀,堪認行竊被害人戊○○所有之金爐者,應係被告無誤。
㈡被告雖否認竊盜犯行,並辯稱:前開自用小貨車應係他人擅
自取用前去行竊,其並未前往被害人住處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經警詢以案發當日行蹤,辯稱:與家人前往台南縣南化水庫遊玩,並未前往被害人住處云云。惟證人即被告之妻許舜華於警詢中證稱:其與被告前往南化水庫係九十六年六月九日亦即案發翌日之事,並非案發當日等語(參見警卷第七頁),足見被告前揭辯解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復辯稱:前揭自用小貨車應係其子友人乙○○、丙○○擅自開走使用云云。惟證人許舜華於警詢中業已證稱:案發當日十七時許,其離開工廠時,其曾見前揭自用小貨車,且當時亦曾見到被告等語(參見警卷第七頁),依此,案發前三十五分鐘,證人許舜華猶見前揭自用小貨車與被告均在工廠處,是被告所辯:前開自用小貨車係遭人開走云云,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又證人乙○○、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均結證稱:案發當日並未向被告借用前開自用小貨車(參見本院卷第一七頁、第四七頁);並均證稱:前開自用小貨車需以鑰匙方能發動引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九頁、第四六頁),參以被告與證人許舜華於警詢中均稱前揭自用小貨車之鑰匙係由被告保管(參見警卷第三頁、第六頁),足見被告辯稱:前揭自用小貨車係證人乙○○、丙○○其中一人擅自取用,前往行竊云云,與現存事證顯有不符,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竊盜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非豐、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七庭
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