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簽帳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0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被告 蔡欣芳 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簽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0,070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0年1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