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5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45號102年8月8日辯論終結原告 戚偉琛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表人 馬幼竹 (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王良偉
楊鳳玲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102年1月31日臺財訴字第101139265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99年9月27日委由鴻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德國產製BMW舊汽車乙輛(進口報單號碼:第AE/BC/99/UZJ9/1575號),原申報價格為FOBEUR18,500/UNIT,電腦核定按C3方式通關,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保證金後,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據當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已於102年1月1日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函請駐外單位協查結果,以本案實際交易價格為FOBEUR28,500/UNIT,與原申報FOBEUR18,5
00/UNIT不符,且報關發票非國外供應商M&MAirSeaCargoGmbH公司(下稱「國外供應商」)所簽發,認原告涉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情事,乃以10
1年9月7日10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45,110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追徵進口稅費計721,961元(包括進口稅209,08
3元、貨物稅421,152元、營業稅91,249元、推廣貿易服務費477元),並處所漏營業稅額0.6倍之罰鍰計18,999元及處所漏貨物稅額1倍之罰鍰計146,14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2年1月31日臺財訴字第1011392654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郭威迪 間,具親戚關係,經郭威迪告知原告,需備妥原告之身分證明文件,幫忙進口車輛,而後所生之偽造文書、變造發票等情事,原告實不知情,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以10
1年度偵字第2053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而本件進口車輛申請報關之實際行為人應係郭威迪,故原告抗辯「非實際申請報關之人及未偽造、變造發票」應堪採信。又依行政罰法第4條之處罰法定主義,本件原告非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之主體,自不得類推適用,而應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證明原告確有故意過失方得處罰,且原告亦經前揭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證上開偽造、變造發票及低報稅捐等情事,實非原告本人所為等情。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行政罰法第26條、關稅法第6條及第94條規定,原告係本件貨物進口報單之納稅義務人,進口艙單之收貨人,亦為提貨單之持有人,其進口報單所附個案委任書符合規定格式,內容清楚載明原告委任鴻源公司辦理系爭貨物通關過程中依規定應為之各項手續,並在委任書上蓋章,即為系爭貨物之實際進口人。本案報關發票經當時之驗估處,,以傳真電文請駐外單位協查,查得國外供應商提供之交易原始發票,與報關發票所載金額不同,原告涉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違章情事,已至臻明確,原告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053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察終結,惟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仍應依法論處,故原處分核屬有據。㈡原告縱非親自委託鴻源公司代為申報貨物進口事宜,惟根據原告於訴願書及起訴狀中自承,曾同意郭威迪擔任二手車之進口名義人,除交付身分證正本並同意刻製及使用私人印章等語。原告雖推稱不知情,並主張本件進口車輛申請報關之實際行為人係郭威迪,縱屬事實如有爭執,亦為兩造私法上之求償行為。原告既同意交付個人身分證件,並同意郭威迪刻製並使用私人印章,賦予郭威迪代為辦理車輛進口報關事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要旨,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以本件而言,原告應就郭威迪之故意、過失負責,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即應受處罰。被告依查得事證,審認本案原告委由車商郭威迪購車報關,於報關前未善盡注意及監督義務,致生繳驗偽造發票,虛報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情事,與受任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不能免罰,爰依規定追徵應納稅費及課處罰鍰,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進口報單(號碼:第AE/BC/99/UZJ9/1575號)正本、被告101年9月7日10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正本、原告101年9月27日復查申請書影本、被告101年11月1日基普復二六字第1011029227號復查決定書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053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財政部10
2年1月31日臺財訴字第1011392654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原處分卷一第1頁、第14頁、第16至17頁、第20至21頁、第34頁、本院卷第9至16頁)等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為:被告認原告涉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情事,乃以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1項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145,110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追徵進口稅費計721,961元(包括進口稅209,083元、貨物稅421,152元、營業稅91,249元、推廣貿易服務費477元),並處所漏營業稅額0.6倍之罰鍰計18,999元及處所漏貨物稅額1倍之罰鍰計146,146元,是否有所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關稅法第6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第16條規定:「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15日內,向海關辦理。」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
2倍至5倍之罰鍰……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第44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1倍至3倍之罰鍰……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3條第4款規定:「產製或進口第2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其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四、進口之特種貨物未依規定申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貿易法第21條規定:
「(第1項)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萬分之四.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第2項)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又按「人民參與行政程序,就行政法上義務之履行,類於私法上債務關係之履行。人民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參與行政程序行為所致之不利益。是以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如係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因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於行政罰法施行前裁處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應負同一故意或過失責任。惟行政罰法施行後(包括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於施行後始裁處之情形),同法第
7條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法人等組織就其機關(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故意、過失,僅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人民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所負之責任,已不應超過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否則有失均衡。……,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亦著有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委由鴻源公司於99年9月27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德國產製
BMW舊汽車乙輛(進口報單號碼:第AE/BC/99/UZJ9/1575號),原申報價格為FOBEUR18,500/UNIT,電腦核定按C3方式通關,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保證金後,先行驗放。嗣被告據驗估處函請駐外單位協查結果,以本案實際交易價格為FOBEUR28,500/UNIT,核與原申報
FOBEUR18,500/UNIT不符,且報關發票非國外供應商所簽發,原告涉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情事,乃以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145,110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
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追徵進口稅費計721,961元(包括進口稅209,083元、貨物稅421,152元、營業稅91,249元、推廣貿易服務費477元),並處所漏營業稅額0.6倍之罰鍰計18,999元及處所漏貨物稅額1倍之罰鍰計146,14
6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其與郭威迪間具親戚關係,經郭威迪告知原告備妥身分證明文件,幫忙進口車輛,而後所生之偽造文書、變造發票等情事,原告實不知情,本件之實際行為人應係郭威迪,原告亦經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認上開偽造、變造發票及低報稅捐等情事,實非原告本人所為云云。然查,本件依原告上揭陳稱內容,可知原告於郭威迪告知備妥身分證明文件,以供幫忙辦理進口車輛事宜時,原告並未加以拒絕,並欣然同意擔任郭威迪辦理系爭車輛進口時之人頭,即原告顯係同意郭威迪之請求,同意以原告之名義代郭威迪進口系爭車輛。又原告於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亦明確表示曾同意擔任郭威迪進口系爭車輛之進口名義人(見調閱之基隆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053號卷第15至17頁,及本院卷第60頁本院依原告複代理人之請求所作之原告偵訊錄音光碟勘驗筆錄)。且原告為本件貨物進口報單之納稅義務人,進口艙單之收貨人,亦為提貨單之持有人(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即卷2之附件2),其進口報單所附個案委任書亦符合規定格式,其內容清楚載明原告委任鴻源公司辦理系爭貨物通關過程中依規定應為之各項手續,並在委任書上蓋章(依原告上揭偵訊筆錄,原告亦自承印章係其同意由郭威迪代刻使用),是原告即為系爭貨物之進口人。本件原告既同意擔任郭威迪進口系爭車輛之人頭,即名義上之進口人,則於法律之論理上,原告仍係系爭車輛買賣申報進口之買方,即契約上之當事人,郭威迪於法律上所處之地位,則係處於原告之代理人之地位,是自有上揭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意旨之適用,亦即原告對於郭威迪進口系爭車輛時故意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之情事,應負推定故意之責任,茲原告既未能舉證就其所負之推定故意責任加以推翻,自應就郭威迪上揭逃漏稅費之行為負故意違章之責,是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追徵稅費及處罰鍰,自無違誤。
㈣、復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按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準此,行為人刑事上縱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就仍得違章行為依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件原告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偵字第205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但原告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被告仍應依法論處。本件原告既係同意擔任郭威迪擔任系爭車輛之進口名義人,其對於郭威迪繳驗偽造發票,虛報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行為,即應負推定故意之責任,原告又未能舉證推翻,自不能免罰,則被告依據上揭規定作成原處分補徵應納稅費並處罰鍰,洵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張國勳法官黃桂興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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