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7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彥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彥期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曾彥期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2時40分許前之某日,自交友軟體「探探」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L」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處,以新臺幣2,000元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1個(下稱本案菸彈),並於113年11月27日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持有本案菸彈。嗣於113年12月15日2時40分許,曾彥期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扣得內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本案菸彈。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曾彥期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6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5、76頁),並有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字卷第27-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3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字卷第2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字卷第87頁)在卷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係中央主管機關列管具有成癮性、濫用性之影響精神物質,不得於市面流通並進而持有取得,以避免對於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及健康之抽象危險,被告竟仍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物品,另衡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本案菸彈,係其為使用而持有等語(偵字卷第76頁),顯見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尚未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沒有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再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字卷第15頁)之行為人之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菸彈1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有該醫務中心檢驗報告在卷可查。又上開物品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已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名稱
備註
菸彈壹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