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松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乙○○
戊○○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6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7月3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陳盈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陸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捌萬陸仟肆佰參拾捌元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借款契約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1審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松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2月5日邀
被告己○○、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進口
開狀融資額度美金20萬元,並訂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
,借款期間自94年2月5日起至95年2月5日止,借款利息按年
息8.05%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
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
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定清償,積欠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辯稱: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但目前無力清償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等件
為證,且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目前無力清償云云,但無力清償並非得分期或
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