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983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9833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康博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被告台灣康博麗股份有限公
司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解散前全體董事最新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更正被告台灣康博麗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姓名之起訴狀壹份及繕本伍份,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
規定。
二、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縮小在清算範圍內,
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
25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而公司之
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322
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由前揭條文可知公司之解散,除
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
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股份有限公司未經選
任清算人時,以董事為法定清算人。經查,被告台灣康博麗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康博麗公司)業於民國103年7月8
日經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然其有無聲報選任清算人不明,
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應以被告台灣康博麗公司選任之清算人或解散前全
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法表明被告台灣
康博麗公司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顯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此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駿鴻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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