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37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丙○○於民國94年10月28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下稱系爭第1筆借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28日起至99年10月28日止,自94年11月28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借款利息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45機動計息,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且約定且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均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丙○○僅繳納上開借款至95年7月6日應分期繳納之本金及利息,即未依約清償本金,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丙○○於94年10月28日與原告簽訂樂透貸信用貸款申請
書,向原告借款60,000元(下稱系爭第2筆借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10月28日起至95年10月28日止,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1期,按期平均攤還,如未依約按期繳款或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遲延利率。並約定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丙○○並未依約清償本金,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丙○○雖與原告及其他債權銀行依債務協商機制達成協議,惟因被告丙○○並未依協議履行,依協議之約定,即應回復原契約之約定,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丙○○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自9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仍未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丙○○辯稱:原告並未以書面通知其逾期尚未繳款,且系爭第2筆借款,曾與原告及其他債權銀行依債務協商機制達成協議,應自95年10月5日協商機制終止後,始得計算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乙○○辯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交易往來明細、樂透貸信用貸款申請書、臺灣企業樂透貸信用貸款約定書、協議書等影本各1份、授信約定書影本2份為證,為被告2人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丙○○並未依約清償系爭第1筆借款之本金,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債務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丙○○自應清償系爭第1筆借款尚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乙○○為被告丙○○向原告所借系爭第
1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該筆借款債務,亦應與被告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其次,被告丙○○並未依約清償系爭第2筆借款之本金,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丙○○雖與原告及其他債權銀行依債務協商機制達成協議,惟因被告丙○○並未依協議履行,依協議之約定,即應回復原契約之約定,被告丙○○亦應清償系爭第2筆借款尚欠之本金及利息。又被告丙○○對於系爭第2筆借款,僅繳納至95年3月27日止應攤還之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交易往來明細1份在卷可佐,則被告自應清償自9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至被告丙○○雖辯稱:原告並未以書面通知其逾期尚未繳款,且系爭第2筆借款,曾與原告及其他債權銀行依債務協商機制達成協議,應自95年10月5日協商機制終止後,始得計算利息云云,被告乙○○並辯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請求云云。惟查,觀諸被告丙○○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授信契約書及臺灣企銀樂透貸信用貸款約定書,均無原告應以書面通知被告丙○○逾期尚未繳款,否則,不得請求返還之約定,被告丙○○自不得以原告並未以書面通知其逾期尚未繳款為由,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再觀之卷附被告丙○○與原告及其他債權銀行依債務協商機制達成協議而簽訂之協議書,關於被告丙○○未依協議履行時,僅於第3條約定:「本人(指被告丙○○)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本協議書除第6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份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等語,而未約定被告丙○○未依該協議書清償,該協議書除第6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視同無效,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時,被告丙○○尚可免除於該協議書履行期間依原契約約定本應繳納利息之約定,被告丙○○所辯系爭第2筆借款,曾與原告及其他債權銀行依債務協商機制達成協議,應自95年10月5日協商機制終止後,始得計算利息云云,亦不足採。又被告乙○○並未指出原告之請求有何並無理由之處,其空言辯稱請求駁回原告之請求云云,亦無足取。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