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8號被告 施經魁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99年度訴字第104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
二、查,被告施經魁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證人及反覆實施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3、4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自民國99年8月26日起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並於99年11月26日延長羈押,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後因本案被告否認犯行部分證人詰問程序已畢,而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另查,依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共涉犯4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6次強制犯行、3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於審理中並承認其中2次強制犯行及1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各該審判筆錄可稽,辯護人雖以其僅為選舉衍生糾紛或偶發事故,且被告對各該被害人亦未為進一步之危害,而認被告應無反覆實施之虞,然所謂「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非必然係對同一被害人以同一行為方式為之,被告涉犯各次獨立犯行間雖無關連,且為偶發事故,然正可相互印證被告慣常係以此等方式處理與他人間之糾紛,僅因行為強度之不同而分別涉犯不同罪名,是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前開犯罪之虞,故被告此部分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李淑惠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