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78號原告 李元 在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複代理人 陳淑敏 被告 黃文龍
黄佳源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寶霖 被告 黃錦典
黃阿愛 黃阿珍 黃欉 上五被告訴訟代理人 黃雨奇 被告 黃兀棻
黃兀女 林勇慰 林勇志 梁金寶 鄭介明 邱秀蘭 鄭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亡字第1號死亡宣告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並請求被告黃文龍、黃錦典、黃阿愛、黃阿珍、 黃佳源 、黃欉、黃兀棻、黃兀女就其被繼承人 黃德仁 所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嗣又追加黃德仁之另一繼承人 許金葉 為被告。查許金葉經被告黃欉聲請死亡宣告,現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亡字第1號事件審理中,此經本院調卷查明。而依家事事件法第159條規定,宣告死亡之裁判應確定死亡之時,則許金葉是否經宣告死亡、何時死亡,事關原告追加被告是否合法、本件分割共有物是否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涉及當事人是否適格。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