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二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與原告訂立連帶保證書,約定其就訴外人 李英雄 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為限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負連帶保證責任。嗣訴外人李英雄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向原告借款一百六十萬元,並約定九十三年九月二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0一計算,按月給付。詎訴外人李英雄自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屢次催討,仍未置理。依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約定,其全部債務自應視為到期。為此,依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稱伊係保證李英雄向原告借款始簽保證書,此筆借款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到期。同意書亦為其所簽者等語,惟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與原告訂立連帶保證書,由其就訴外人李英雄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二百萬元為限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負連帶保證責任。而訴外人李英雄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向原告借款一百六十萬元,並約定九十三年九月二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0一計算,按月給付。詎訴外人李英雄自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原告亦多次催討而未獲置理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帳戶資料表、本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二七一八五號支付命令、催告函等為證,被告亦陳稱伊係保證李英雄向原告借款始簽保證書,此筆借款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到期。同意書亦為其所簽者等語,足見,系爭借款係訴外人李英雄借用後,因屆滿期限而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續借之款項,被告就此亦同意繼續負連帶保證責任。是原告之主張堪認為實在。
四、依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原告事先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得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本件借款人李英雄自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經原告函催並向本院對借款人、被告發支付命令,已如前述,自可認原告已於合理期間催告,借款人或被告仍未清償,自得視為借款債務全部到期。另借款人李英雄與原告約定,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本金自到期日及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時,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此有原告提出之本票可稽。準此,借款人李英雄亦負有依上述約定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而被告既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許文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