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四號),及移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約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約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玻璃吸食器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五、六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三月,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日下午某時許止,在其臺中縣○○鄉○○○路○○巷○弄○○號居所(起訴書誤載為臺中縣○○鄉○○路七二之五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與水混合後,再予以施打入身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下方用火燒烤,再吸食霧化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二、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結果報告、搜索筆錄各一紙,照片一幀,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約○.六公克),注射針筒二支,玻璃吸食器一只,
三、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六號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止,分別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因與被告經公訴人起訴之自九十二年五、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止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