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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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一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九五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五月,公訴人亦為同此之求刑。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公訴人與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