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甲○○二人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起訴書漏未載明)。詎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七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縣○○鄉○○路○○巷○○號住處內,乙○○、 黃怡鈞 二人竟基於傷害犯意,相互徒手毆打,導致甲○○受有右耳耳膜破裂之傷害,乙○○則受有右手中指掌部口咬傷、左肘部輕微抓痕、左前臂輕微抓痕、右大腿踢傷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涉犯傷害罪嫌,及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涉犯傷害罪嫌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告訴人即被告乙○○及甲○○二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庭訊時,均表明願意撤回本件傷害之告訴,有該日之訊問筆錄乙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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