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八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所為之北監六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因被載時未戴安全帽為警舉發,當時其妻子即駕駛人並未攜帶證件,固由伊簽名收受舉發單。未料事後監理站又舉發伊持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並非員警所開立,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持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情形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六條第二項復有規定。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九時五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與育英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員警攔檢舉發,嗣臺北區監理所接受本舉發事件之移送後,又查知異議人僅持有輕型機車駕駛者,卻駕駛重型機車,乃本於職再掣單舉發,有舉發單二紙在卷為據。異議人雖執上開情詞為辯,惟查:機車駕駛人或附載之人未戴安全帽,係對機車駕駛人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甚詳,核諸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員警所填製之舉發單,清楚記載駕駛人為異議人甲○○,自非異議人片面改稱其非真正駕駛人云云,所得以辯脫。又交通部臺北區監理所,乃依法設置之公路主管機關,其於業務處理中,查獲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本得依職權舉發之。而本件異議人僅持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卻是三陽廠牌,排氣量一二四CC之重型機車,有本院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駕駛人、機車車籍資料各一紙在卷為據。足證異議人違規情事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規情事明確,據上開規定裁處其應納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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