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將房屋無償借予乙○○使用,認搬遷時未整理清潔,而與乙○○及被告丙○○口角,被告甲○○、丙○○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一日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徒手互毆,致被告甲○○受有上唇雙頰、雙臂、前胸挫刮傷。被告甲○○基於犯意聯絡,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二名,毆打被告丙○○,致被告丙○○受有頭部外傷、流鼻血、鼻骨骨折、頭頂部後腦疼痛、右上臂瘀血、右小指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丙○○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兼被告)甲○○告訴被告丙○○傷害案件及告訴人(兼被告)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丙○○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兼被告)甲○○、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