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舒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妙冠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小字第一六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一再指陳:被上訴人所承做之工程,上訴人均已付款,而上訴人所請求之新台幣六萬元工程款,並無請款之憑證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黃麟倫~B法官林春長~B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苑琦